“在修订工作中,我们有两条很重要的原则,一是坚持问题导向,注重精准问责,分清责任、规范程序,增强问责工作的科学性和严肃性;二是强化责任担当,防止向下推责,要求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注重从自身找问题、查原因,勇于担当、敢于负责。”参加此次修订工作的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有关负责同志介绍。
2016年7月印发的《问责条例》为党的问责工作提供了制度遵循,推动失责必问、问责必严成为常态,发挥了全面从严治党的利器作用,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问责不力,以及问责泛化、简单化问题。
比如,华东某市在党建工作督导中,发现该市相关部门存在落实基层党建主体责任不到位等问题,但仅对党委(党组)进行了通报批评,相关责任人无一人受到问责处理。问责本是督促领导干部履职尽责的“加压器”,由于以集体责任代替领导干部个人责任,却成了一些领导干部减免责任的“减压阀”。
又如,东北某市在开展畜牧业专项疫情防控工作中,对工作不力的40多人进行了问责,然而,其中90%为乡镇以下工作人员,20多人为村级防疫人员。问责时找“软柿子”捏,对副职、下级问责多,对主官、上级问责少,找“背锅人”易,找负责人难。
2016年《问责条例》规定,问责对象是各级党委(党组)、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,各级纪委(纪检组)及其领导成员,重点是主要负责人。然而,实践中,一些地方避重就轻,出现问责领导干部虚晃一枪,问责下级代替上级、问责一般干部代替领导干部等情况。这些表面上看是对责任界限“傻傻分不清楚”,实质上是“揣着明白装糊涂”,对这些搞变通的做法,需要从指导原则、具体操作指南等方面加以规定,予以杜绝。
对此,新修订的《问责条例》在第三条问责原则中新增“权责一致、错责相当”“集体决定、分清责任”的同时,还在第五条对问责对象进一步作出明确界定,“问责对象是党组织、党的领导干部,重点是党委(党组)、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,纪委、纪委派驻(派出)机构及其领导成员”。此外,在第六条新增了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,强调“对党组织问责的,应当同时对该党组织中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问责”,要求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不得向下级党组织和干部推卸责任。
问责必须抓住“关键少数”,才能督促其真正把责任扛起来。这些规定,既明确“该问谁的责任”,又避免“问了不该问的责任”;既不让问责对领导干部虚晃一枪,避免靶心偏离、问责不力,更不让基层普通干部“背锅”,损害问责工作的公信力。
此外,第六条第一款对于党组织领导班子、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、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成员的责任作了进一步划分,强调“在职责范围内”承担责任。这就突出了权责一致、错责相当,实事求是、分清责任,做到不枉不纵。
“新修订的《问责条例》坚持区别情况、分类处理,该是谁的责任就问谁的责任,该追究到哪一级的责任就追究到哪一级的责任,该问到什么程度就问到什么程度,该采取什么问责方式就采取什么问责方式,做到严肃问责、精准问责、慎重问责,真正起到问责一个、警醒一片的作用。”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有关负责同志表示。(记者 程威)